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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

不起诉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不起诉制度的思想渊源是什么

这是不起诉制度中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一个典型案例。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那么在我国不起诉的概念和性质及思想渊源是什么?请看下文进行了解。

不起诉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不起诉制度的思想渊源是什么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做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二、不起诉的性质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1、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2、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3、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不起诉制度的思想渊源

不起诉主要体现了惩罚与宽大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1. 1、我国古代就有“因时而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就是不起诉的思想渊源。此外,古代对证据不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当而又不能互相否定的疑案,也存在“罪疑惟轻,功疑为重”的思想,即对有疑罪的从轻处理,对有无功劳有怀疑的应从重奖励。又如《礼记、王制》记载:“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即对于疑案要征求大家的意见,如果大家都认为证据不足,就赦免他。这是“疑罪从无”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思想萌芽。

  2. 2、建国后

  3. 1948年11月30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等,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法不得干涉。”这里的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和构成犯罪酌情不起诉三种形式。1954年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对此作了规定。1979年7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也就是说,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与不起诉制度并存,该法在第11条、102条和104条中对不起诉的条件、复议、复核及申诉的程序和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不起诉制度。[6] 由于免予起诉制度存在着不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就定公民有罪,不符合法制原则,另外免予起诉由人民检察院一家作出,缺乏应有的制约、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199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此免予起诉制度废止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走向民主法制的又一重要体现。

  4. 3、世界范围内

  5.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现代多数国家在保留起诉法定主义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相对应,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产生于刻板的起诉法定原则已不合时宜的19世纪后期,是社会检讨绝对报应观念,实施追诉制度的结果,与“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根据起诉便宜原则,即使是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并不必然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成为一个可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不断扩大。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6. 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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